新华社北京12月20日电企业名称核准新体系(根据2年8月1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审批便化、优化营商环境的指导意见》发布实施)第一条为规范企业名称核准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营商环境优化,制定本体系。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企业名称核准机关)负责中国境内设立企业的企业名称核准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核准工作,负责制定企业名称核准管理的具体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统一的企业名称查询系统和企业名称数据库,向社会开放信息。
第三条企业名称核准机关应不断提高企业名称核准的规范化和便捷化水平,为企业和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第四条企业名称应当简洁明了,便于识别和记忆。
第五条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组成。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政区划名称;
跨行业综合经营的企业,其名称可以不含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第六条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名称应当与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相一致。
市辖区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时应当同时冠以其所属设区的市的行政区划名称。
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Enterprise Name in China: Application and Standards in a Simplified Framework应当在名称中使用时与行政区划名称连用,不得单独使用。
第七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汉字组成。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区划名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不得作为字号,但有特定含义的除外。
第八条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应当根据企业的主营业务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标明。
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
第九条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明组织形式。
第十条企业名称不得有下列情形:(一)损害国家尊严或利益;
(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妨碍社会公共秩序;
(三)使用或变相使用政党、党政军机关、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五)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内容;
(六)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七)违背公序良俗或者可能有其他不良影响;
(八)可能使公众受骗或产生误解;
(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企业名称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等字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从严审核,并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企业名称中间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限定语。
使用外国投资者字号的外商独资或者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企业名称中可以含有“(中国)”字样。
第十二条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缀以“分公司”、“分厂”、“分店”等字词。
境外企业分支机构还应当在名称中标明该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十三条企业集团名称应当与控股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名称、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一致。
控股企业可以在其名称的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第十四条有投资关系或经过授权的企业,其名称中可以含有另一个企业的名称或其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
第十五条企业名称核准由申请人自主申报。
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名称查询系统或在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服务窗口提交有关信息和材料,对拟定的企业名称进行查询、比对和筛选,选择符合本体系要求的企业名称。
申请人提交的信息和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承诺因其企业名称与他人企业名称近似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在同一企业名称核准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一年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一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第十七条对企业名称核准机关通过企业名称查询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保留期为个月。
设立企业依法应当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保留期为一年。
申请人应当在保留期届满前办理企业登记。
第十八条企业经营过程中变更企业名称的,应当依照本体系规定重新申请核准。
企业名称转让或授权他人使用的,相关企业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名称核准机关对不符合本体系的企业名称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